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市 长:陈向群
200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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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出租许可文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