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八次审议后获得通过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投资权益的保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我们认为,《物权法》对投资权益的保护有三个联结点,一是宣示性的保护规定,二是具体规定了债券、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问题,三是在投资权益形成过程中相关公示制度的适用。本文试对此作初步探讨。
股权及相关投资权益的定性
投资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基金、债券、股票等方式,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基金属于介入了信托关系的一种投资模式,而债券投资所形成的权利显然属于债权;至于股权,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投资模式下,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并且其法律性质的廓清也最为复杂,争议颇多。
法学界关于股权的性质之争由来已久,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综合权利说和独立说。就目前的主流学说看,社员权说自德国学者瑞纳德于1875年提出后,已经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目前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种观点。但该说仅仅以社员权的方式,描述了股权的内容,而回避了股权性质的问题。相比之下,股权独立说在国内逐渐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该说认为股权实际上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关于这一点,江平教授曾明确提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
我们认同上述股权独立说的观点,认为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一种新型、独立的民商事权利。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股权所包含的权利因素。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股权既包含物权性权利因素,也包含债权性权利因素。物权性因素主要是股东对其持有股份的支配权,虽然其对该股份所代表的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股份本身的支配却与物权的权能很相似,如股东对其股份也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债权性因素主要是收益的请求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权衡二者的关系,物权性因素显然是股权存在的基础,只有保证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支配权利,才能保证股权的其他权利因素。正如法国巴黎上诉法院于1954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的那样,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者,不仅拥有与公司资本、利润和公积金相关联的财产权利,而且拥有“支配权”,诸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和表决权,此类权利与股份的所有权永不分离。
综上所述,投资权益的性质相当复杂,有股权性投资,也有债权性投资,但无论是否包含物权性质的权利因素,都很难将其界定为纯粹的物权。但仅就投资权益中的股权而论,抛开其社员权因素不谈,其所蕴含的财产权确有类似于物权的属性。
《物权法》关于保护投资权益的宣示性规定及其立法初衷
我国《物权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两个条款构成了我国《物权法》对投资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如前所述,投资权益本身很难界定为纯粹的物权,而《物权法》却对其做出了宣示性的保护规定,其立法意图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先生认为,第67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廓清国有企业中国家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明确国家对其投入企业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股权,即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不能随意处分其出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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